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27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2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8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頁)。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
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
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5月31日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宛蓉所有之車牌號碼BAP-182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129,805元(含零件費用59,480元、工資費用41,916元、塗裝費用28,40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76,273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則以:伊係撞到系爭車輛之右邊車門,損壞不可能如此嚴重,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原廠在亂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29,80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
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29,805元(含零件費用59,480元、工資費用41,916元、塗裝費用28,409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4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7年11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31日,已使用5年7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8元【計算式:59,480×0.1=5,948】,另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76,273元【計算式:5,948+41,916+28,409=76,273】。 ㈣至被告雖辯稱其僅撞到系爭車輛右邊側身,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惟查,經本院當庭職權勘驗監視器影像,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畫面時間2024/05/31 02:33:20,肇事機車自畫面上方道路彎道出現;同分22秒,該機車未沿彎道轉彎,直行跨越路邊白色實線;同分23秒,機車撞擊畫面右下方、停車棚下靜置之原告承保車輛右邊車身,原告承保車輛與左方車輛發生晃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遭到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撞擊後,隨即位移而撞擊停放在左側之其他車輛,可見當下撞擊力道甚大,導致原告車輛之兩側車身均遭撞擊,亦不排除內部零件有因此受損之可能;又觀諸系爭車輛估價單係由該車原廠所開立,應足認其所列內容具有相當專業性及可信性。是以,原廠所為右側車門零件之更換、四輪定位等修復工項,堪屬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必要之修復措施,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