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瑋珉
被 告 廖掀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36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1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2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為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號附近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孫聰敏(下稱原告保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84,218元(含烤漆39,501元、鈑金21,189元、零件123,528元),經計算零件
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83,136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與原告保戶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184,218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維修費用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三聯副聯式扣抵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倒車不慎,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4,218元(含鈑金21,189元、烤漆39,501元、零件123,528元)乙情,有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平鎮服務廠)維修費用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5月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參(見個資卷),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13日止,已使用3年9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2,446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金費用21,189元及烤漆費用39,501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83,136元(計算式:22,446+21,189+39,501=83,136)。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
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528×0.369=45,5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528-45,582=77,946
第2年折舊值 77,946×0.369=28,7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7,946-28,762=49,184
第3年折舊值 49,184×0.369=18,1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184-18,149=31,035
第4年折舊值 31,035×0.369×(9/12)=8,5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035-8,589=22,4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