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方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089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30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500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3089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何孟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3萬5008元(其中烤漆9,811元、工資5萬483元、零件7萬4714元)。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上揭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折舊後為4萬2795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10萬308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我出獄後就會賠等語。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明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維修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核。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2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1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2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0萬3090元(計算式:9,811元+5萬483元+4萬2796=10萬3090),原告僅請求10萬3089元,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經核本件聲明減縮後之訴訟費用額為1
,630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原告減縮部分之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714×0.369=27,5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714-27,569=47,145 第2年折舊值 47,145×0.369×(3/12)=4,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145-4,349=42,79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