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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潘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37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14年8月4日遷入新北市汐止區之新址,然本院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已於114年6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7,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正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廖駿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汽車),於112年10月23日7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吉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汽車,致原告汽車受有修復費用為122,265元(其中零件94,490元、鈑金及烤漆27,875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107,837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是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汽車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用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為被告駕駛被告汽車從後方追撞原告汽車,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有修復費用為122,265元(其中零件94,490元、鈑金及烤漆27,875元),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2年6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5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9,96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鈑金及烤漆,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07,837元(計算式:79,962+27,875元=107,837),原告既減縮請求此範圍之金額,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被告雖於114年8月4日將戶籍地遷入汐止區之新址,然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當時之戶籍地即中和區址,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5月2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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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90×0.369×(5/12)=14,5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90-14,528=79,9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