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黃于珍  
被      告  栢盛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72.1公里內側車道處時,因駕車不當,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美觀所有,當日由訴外人邱奕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705元(含工資費用10,276元、零件費用109,780元、烤漆費用20,64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5日6時59分許遭肇事車輛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40,705元等情,固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車籍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2頁)。查,系爭事故經訴外人邱奕翔及被告到案說明,並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製作筆錄後,僅能得知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從確認實際駕駛人為何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3月3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05039號函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而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為肇事車輛之登記車主,然肇事車輛之所有權人未必即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之行為人,是原告僅以被告係肇事車輛之車主乙節,逕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等語,尚嫌速斷。再者,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於警局陳稱:我的女朋友說有將肇事車輛借給綽號叫阿雄的朋友使用,我只知道他是越南人等語,經核與訴外人邱奕翔於同日在警局所述「該車駕駛疑似是外籍人士」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依此,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為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則其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