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鄧仁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95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9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下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東路與龍東八街口,因未依規定左轉,而碰撞當時由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魏宥榛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魏宥榛因此受有需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251元之損害,
嗣經伊依據
兩造間保險契約之約定,由伊賠償魏宥榛
上開修復費用,因此,伊得本於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予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萬2,2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及B車受有損害情況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B車受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依規定左轉之過失,然從上開事故資料中,無法判定被告有何左轉時具體違規之行為,但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當時看左右邊有車,但覺得不會撞到,就左轉出來,我是碰撞才發現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由此可知,被告係自信彼不會發生交通事故,而有未注意上開B車行進狀況之事實,可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2車發生碰撞,導致魏宥榛受有上開修復費用之損害,應有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魏宥榛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於106年10月出廠,此有B車行照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12月18日止,已使用7年3月,而修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8萬4,773元,工資費用2萬7,478元,有荃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4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2萬7,478後,被告應賠償魏宥榛3萬5,958元(計算式:8,480+2萬7,478=3萬5,958)。 ㈣第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魏宥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5,958元,已如前述,而原告已依伊與魏宥榛間之保險契約關係,逕由原告支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有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證(見本院卷第8頁),且上開修復費用之支出,魏宥榛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萬5,958元,是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B車修復費用3萬5,958元,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4月25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5頁,因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同日由送達郵局蓋有戳章,則送達時間記載0000-00-00等語,應屬誤載),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773×0.369=31,2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773-31,281=53,492
第2年折舊值 53,492×0.369=19,7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92-19,739=33,753
第3年折舊值 33,753×0.369=12,4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53-12,455=21,298
第4年折舊值 21,298×0.369=7,8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98-7,859=13,439
第5年折舊值 13,439×0.369=4,95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3,439-4,959=8,48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8,480-0=8,4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