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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陳銘鐘  
被      告  潘星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202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2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3,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經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3日0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超速行駛而導致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呂麗香所有並由訴外人賴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原告汽車維修費用共計413,627元(其中零件部分328,009元,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85,618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提出答辯狀辯以:起訴狀繕本並未檢附警方資料、證物、駕照、理賠申請書等資料,被告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混合發作中,對本件事發時間已不復記憶,被告僅記得曾騎乘機車與他人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龍崗國小對面全家便利商店外之車輛發生碰撞,是否原告汽車無法確定,若為同一事件,則係因被告當時身患上開疾病突然目眩所致,且原告汽車所停放位置處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而本件被告印象中碰撞之部位僅有右側後方保險桿有部分差距,應不至於如原告所述有諸多零件要維修,且就零件部分應予以折舊,原告汽車亦有違規停車之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汽車行照資料、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資料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被告除有錢開所述答辯外,就發生車禍乙節並無爭執,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雖主張其於事發時因上開病情所致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該診斷證明書為114年6月9日所開立,已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相隔將近一年,是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是否罹患上開病情,以及事故發生是否因上開病情所致,尚無從得知;再者,依被告於113年7月3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被告稱「當時我因為騎到睡著,所以我是撞到路邊停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於事發之初即表示是因為睡著才發生車禍,並無稱其有因罹患疾病而導致,是堪認被告所述無據。準此,被告確有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然觀卷內交通事故卷宗可知,本件原告汽車所停放之位置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是原告汽車亦有與有過失,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規定,亦應承受原告汽車此部分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汽車停放位置,認原告自陳應負30%之過失責任尚屬合理。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之413,627元(其中零件部分328,009元,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85,618元),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被告亦不否認撞擊之位置為原告汽車之右後方部位,輔以訴外人賴冠廷於113年7月3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其稱「車損情形為車輛右後車尾燈、右後排氣管、右後葉子板、後廂蓋及車尾保險桿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則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車輛車頭與對方車輛車尾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原告汽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位,堪認訴外人於上開所述之位置屬實,而觀原告所提之維修估價單所維修之範圍,並無有與上開所述受損位置不符之處,是堪認原告所維修之項目均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惟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原告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汽車之出廠日為110年1月,此有原告汽車行照在卷可參,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7月3日,已使用3年7月,是原告汽車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64,6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加計前開所述鈑金及烤漆工資,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50,288元(計算式:64,670元+85,618元=150,288元)。而本件原告既代位行駛權利,原告汽車負擔30%之過失比例,則原告僅得再向被告請求105,202元(計算式:150,288*0.7=105,20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雖稱其未收到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等語,然被告於訴訟過程中可隨時到院閱卷,至遲亦可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並經本院提示卷證而無礙其防禦權,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自114年5月17日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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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009×0.369=121,0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009-121,035=206,974
第2年折舊值    206,974×0.369=76,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6,974-76,373=130,601
第3年折舊值    130,601×0.369=48,19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0,601-48,192=82,409
第4年折舊值    82,409×0.369×(7/12)=17,7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2,409-17,739=64,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