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黃正中
被 告 徐龍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理由要領
一、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9,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致本件請求金額低於10萬元,應改
適用小額程序續行辯論,經本院於當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裁定變更(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但不及更
正本件案號,然於
兩造程序利益已無重大影響,
爰以小額程序進行辯論並為本件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
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
抗辯即不得不提出
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按,駕駛人就動力交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
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定僅是就
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
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趙偉廷間,發生交通事故,而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經
觀諸事發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內容,未見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有何與周圍車輛碰撞之事實,且該大貨車於停車過程中,亦無突然暫停或有被告下車察看之情形,此有本院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之
勘驗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38頁),
堪認被告停車過程中,未發生與他車碰撞之事實,而原告徒以:因碰撞的地方是大貨車之車尾,故碰撞情形不明顯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8頁),卻未具體指出卷內尚有何具體之事證,可以推認原告所指侵權行為事實存在之可能,不能認為原告已提出反證,從而,應認原告本件之主張,與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要件未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