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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臧文瑞   
訴訟代理人  臧金山  
上訴
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萬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