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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送達代收人  汪宜萱  
被  上訴
即  被  告  王蘭青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上訴,則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7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對本件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按上訴利益金額新臺幣(下同)276,558元,應繳納裁判費5,76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