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魏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7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1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訴外人李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失控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義凱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5,550元(含零件費用125,5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訴外人李佩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失控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35,550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機車維修明細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8至4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上開事故,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上開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機車即機械腳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計135,550元(含零件費用125,5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乙情,有機車維修明細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0年3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是系爭車輛至上開事故發生即112年10月23日,已使用2年8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7,371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費用10,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7,371元(計算式:17,371+10,000=27,37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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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550×0.536=67,2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550-67,295=58,255
第2年折舊值 58,255×0.536=31,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255-31,225=27,030
第3年折舊值 27,030×0.536×(8/12)=9,6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030-9,659=17,3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