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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上訴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則由本院依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另為裁定命補繳),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