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巧姿
被 告 宋立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
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上訴時
準用之。次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民事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
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表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
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繳,則由本院依照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另為裁定命補繳),如未依期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