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陳巧姿  
上訴
被      告  宋立孝  

上訴人
被      告  名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庭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9,101元,如逾期未補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上訴之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同法第442條第2項復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上訴人對於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應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追加之被上訴人名順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宋立孝,應就原判決主文中第1項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3萬6,192元,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名順公司與宋立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8萬6,750元。茲核定上訴利益為152萬2,94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9,10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有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然依其情形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