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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范姜宇宏
            簡權益  
被      告  葉孟涵  
訴訟代理人  鄭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79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7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葉孟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1日16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高鐵南路7段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佩珊所有並由訴外人劉智偉駕駛之車牌號碼BGT-02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維修費用255,962元(含零件費用207,781元、鈑金費用27,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維修費用予被保險人,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98,779元。基此,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劉智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且原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闖紅燈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255,9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依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騎乘肇事機車闖紅燈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55,962元(含零件費用207,781元、鈑金費用27,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乙情,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8頁至第14頁),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9年5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21日止,已使用3年1月,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0,5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計鈑金費用27,866元、塗裝費用20,315元,則本件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98,779元【計算式:50,598元+27,866元+20,315元=98,779元】。
 ㈣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智偉就系爭事故發生,有超速之與有過失存在等語。然而,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情節而減輕、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者,須以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即其過失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所構成,且該「相當」之審認,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方足稱之。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為:「於畫面時間05/21/2023 16:04:28起,肇事機車自畫面下方出現,其行駛方向之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紅燈。於同分29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側出現,並於同分30秒許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於此期間,二車皆無減速或煞停之情形。」、「於畫面時間2023/05/21 16:21:18起,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七段路口往新竹方向直行,其前方紅綠燈號誌顯示為綠燈直行及右轉箭頭。於畫面時間2023/05/21 16:21:19起,肇事機車自畫面左方進入,並持續往畫面右方行駛;於同分20秒許,二車發生碰撞。」,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影片、系爭車輛之前方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由此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劉智偉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鐵南路7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楊新路4段之交岔路口處,並綠燈直行進入前述路口時,遭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沿楊新路4段往新屋方向闖紅燈進入前述路口,並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則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既係闖紅燈才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此種情形,顯非系爭車輛駕駛人劉智偉駕駛車輛時,可得觀察之車前狀況,因此,本院自難認劉智偉有何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存在,再者,系爭車輛乃綠燈直行並進入交岔路口處之車輛,業經勘驗如前,依一般智識經驗判斷,一般直行車輛進入交岔路口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綠燈直行,本無從審認通常均會發生遭闖紅燈之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是以,縱劉智偉有超速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亦顯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以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系爭事故發生後,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進行肇事責任之鑑定結果,亦認劉智偉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肇事因素,此有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結果相符。從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1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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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7,781×0.369=76,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7,781-76,671=131,110
第2年折舊值    131,110×0.369=48,3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10-48,380=82,730
第3年折舊值    82,730×0.369=30,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2,730-30,527=52,203
第4年折舊值    52,203×0.369×(1/12)=1,6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2,203-1,605=50,5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