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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裕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修車費用697,642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侵權行為地所在法院為有管轄法院。經本院囑警查訪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桃園市中壢區址)及被告之戶籍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址),查訪結果為被告未居於桃園市中壢區址及蘆竹區址,且桃園市蘆竹區址則經被告父親明確表示並被告住所或居所,此有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交辦單、桃園市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難認上開2址係被告真實之住居所;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道0號35公里300公尺南側向輔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肇事地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證據調查便利,認本件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