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法令判解系統
裁判書系統
:::
網站導覽
司法院首頁
行動版
網頁縮放
司法信箱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首頁
裁判書查詢
簡易案件查詢
除權判決查詢
公示催告裁定查詢
系統說明
司法院資料開放平臺
:::
去格式引用
分享網址
名詞查詢
名詞收集
裁判易讀小幫手
友善列印
轉存PDF
分享
P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黃于珍
被 告 郭生君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1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
(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
。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
除下列
理由要領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975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313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
乃
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
減縮
訴之聲明
後,實質上已屬
適
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北向63公里5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謝文中所有、訴外人李黎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費用為127,975元(含工資31,772元、烤漆30,336元、零件62,367元、拖吊3,500元)。原告並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故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上揭
損失之代位權,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為此,
爰
依
民法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三車撞在一起,肇事車輛為最後方車輛、系爭車輛為中間車輛,倘系爭車輛當下有與最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又豈會與最前方車輛發生碰撞?另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系爭車輛自己撞到最前方車輛部分(即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亦要伊負責並不合理
等語,資為
抗辯
。
五、
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
訴外人李黎萍是否
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
如下:
(一)
訴外人李黎萍是否
與有過失
?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
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
(最高法院
99年
台上
字4835
號判決意旨
參照
)。
2.查
被告固辯稱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李黎萍
亦有未與最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
之情
,導致系爭車輛先遭肇事車輛碰撞後,
又與最前方車輛發生碰撞
,李黎萍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等語。然依事故現場圖及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可知
,被告於事發前係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而屬後方車,本應與其前方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且兩車間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
(
見本院卷
第32頁),本件若
非
被告未與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前推撞最前方車輛,三車並不會發生碰撞,是李黎萍就本件事故自
無過失
。況依卷內事證並未見李黎萍有未與最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之情,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
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
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27,975元(含工資31,772元、烤漆30,336元、零件62,367元、拖吊3,500元),
有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等件
可證
(見本院卷第7至17頁)。
而上開維修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開立,其應具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能力,是其提出之上開單據,應屬可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不應由伊負責
等語,然本件若非被告先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復向前推撞最前方車輛,系爭車輛之車頭實無發生毀損之可能,故系爭車輛車頭毀損部分,亦應由被告負責。是原告依上開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所載
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後,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即有理由。
(三)
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313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
準用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
之。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367×0.369=23,0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367-23,013=39,354
第2年折舊值 39,354×0.369=14,5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354-14,522=24,832
第3年折舊值 24,832×0.369=9,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832-9,163=15,669
第4年折舊值 15,669×0.369×(2/12)=9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69-964=14,705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