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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鍾政良
上列
當事人
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8萬522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原告
其餘之訴
駁回
。
三、
訴訟費用
(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起訴時,其
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9115元,
嗣
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
減縮
為8萬5229元(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
實質上
已屬
適
用
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
上訴
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
經查
,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19115
元(零件9萬6683元、工資及烤漆6萬2432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7月,
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8月31日,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27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8萬5228元(計算式:2萬2796+6萬2432=8萬5228)。故原告請求超過8萬5228元(原告
縮減後
請求8萬5229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
正本
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
如委任
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6,683×0.369=35,6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6,683-35,676=61,007
第2年折舊值 61,007×0.369=22,5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007-22,512=38,495
第3年折舊值 38,495×0.369=14,20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495-14,205=24,290
第4年折舊值 24,290×0.369×(2/12)=1,4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290-1,494=22,79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
非
以其違背
法令
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
準用
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
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
歷審裁判
列印歷審清單
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
相關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