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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陳巧姿  
被      告  沈○彥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沈○淮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1,910元,及被告沈○淮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被告沈○彥自民國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被告沈○彥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又被告沈○淮為原告之父,而被告沈○淮之訴訟代理人沈○傳則為沈○淮之兄弟,與被告沈○彥均具有親屬關係,若不同時隱匿前開人等之資訊,則閱覽此公開裁判之人可能透過上揭資訊而連結到被告沈○彥,故本院就上開資訊均予以遮隱。另訴外人訴外人孫○杰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亦未滿18歲,故依前開說明,本院亦將其資訊予以遮隱。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彥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2時3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搭載乘客即訴外人孫○杰,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2段915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訴外人鍾錦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孫○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閉鎖性其他及性質不明之顱骨骨折、顏面多處損傷等傷害,並經醫師診斷,孫○杰左側感音性聽損、左側聽小骨斷裂,左側聽力閾值大於110分貝,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3項之第10級殘之等級,且原告業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賠付孫○杰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1,910元、殘廢給付370,000元,總計471,910元。又被告沈○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而無照駕駛被告機車,被告沈○淮則為被告沈○彥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在給付保險金範圍內,代位行使孫○杰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答辯:請法院依法審酌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孫○杰與鍾錦松成立調解之調解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給付標準、賠付金額資訊查詢頁面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7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沈○彥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沈○彥無照駕駛被告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後載乘客孫○杰受傷等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沈○彥即應就孫○杰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沈○淮是否應與被告沈○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沈○彥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有辨識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沈○淮為被告沈○彥之法定代理人,由其行使負擔被告沈○彥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之沈○彥除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亦有監督之責。被告沈○淮雖抗辯係被告沈○彥偷騎被告機車,然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舉證證明如其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沈○淮自應與被告沈○彥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沈○彥於事故當時無當之駕駛執照,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權人後,自得代位孫○杰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孫○杰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01,910元、殘廢給付370,000元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在卷足憑,且原告實際已賠付孫○杰上開費用,總計471,910元,亦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付金額資訊查詢頁面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471,910元,原告請求屬有據。
 3.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例變字第1號變更判例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數人之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逾其應分擔額部分對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使用人之概念,係就第三人而言,被告為駕駛人,原告為乘客,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可言,否則任何汽車駕駛人發生車禍致乘客受傷,汽車駕駛人如得執與有過失抗辯乘客之損害賠償請求,乘客恐求償無門(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之問題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與此情形自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雖抗辯被告沈○彥並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請依法審酌本件過失比例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係代位請求權人即訴外人孫○杰之損害向被告沈○彥為請求,訴外人孫○杰為被告沈○彥之乘客,兩人為直接加害人與直接被害人之關係,依前開所述,並無使用人之概念而可對乘客即訴外人孫○杰主張與有過失。又訴外人鍾錦松雖與被告沈○彥縱於系爭事故中均有過失,然此為孫○杰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然鍾錦松與被告沈○彥之過失行為責任比例,屬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另向訴外人鍾錦松主張,對於原告本件請求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4年6月13日、114年8月8日補充送達於被告沈○淮戶籍地址;另於114年9月10日囑託送達被告沈○彥,此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62頁、第63頁、第6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沈○淮自最後合法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被告沈○彥自114年9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