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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冠維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新臺幣2,41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裁判費,依其情形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