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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何旻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6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萬3,7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0元,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