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林佳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依據前揭規定,侵權行為地法院與被告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而起訴時,本件被告戶籍地在臺東縣臺東市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個資卷)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即侵權行為結果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起訴狀雖載被告住所在桃園市中壢區址,經本院囑警查訪,該址無人回應且鄰居未曾聽聞被告居於該址,另經電詢興國派出所,被告亦無至該派出所領取寄存送達之法院文書,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查隊查訪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是起訴狀上開記載難認係被告真實居所基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審酌證據調查便利,認本件由侵權行為結果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