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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葉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杰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停放於桃園市中壢區華美一路與華愛街口處,被告葉力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自愛華街左轉華美一路往新中北路方向,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訴外人陳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華美一路往華勛街109巷方向直行駛至,B、C車因而發生碰撞,並C車倒地滑行時碰撞A車,A車因而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9,000元之損害。又A車維修費折舊後為48,810元,計算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之7成肇責,被告本應賠償原告34,167元,原告已與陳冠呈(原告原列陳冠呈為被告之一,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撤回)以38,700元達成和解,故請求被告賠付10,110元等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檔名尾數151518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顯示為2024/09/09,14:00:34至38:畫面左下方有一台機車(即C車)沿華美一路順向直行,(00:34)C車剛越過路口停止線,此時畫面右上方出現一台白色貨車(即B車)自街口駛出欲左轉華美一路,B車開始左轉,C車向左偏行至其對向道,(00:37)C車繞過B車行駛,(00:38)C車摔倒在地。依上開勘驗過程,輔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駕駛之B車為左轉彎車,C車為直行車,B車轉彎時卻未禮讓直行之C車,C車直行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C車倒地滑行時碰撞A車,造成A車車損,B、C車顯然為A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注意禮讓直行之C車而貿然左轉,對於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A車就車禍之發生則無過失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A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六、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129,000元,有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9頁)。而A車為97年6月出廠使用,有該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113年9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A車零件修理費用為103,009元,其折舊後為10,3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此外,A車另支出工資、烤漆25,991元,是原告得代A車請求賠付之維修費應為36,295元(計算式:10,304元+25,991元=36,295元)。
七、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既已賠付A車損害,有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附卷可參,是原告本於債權移轉法律關係,就A車損害自得向被告及陳冠呈請求賠償。又原告自陳已以38,700元與陳冠呈達成和解,有車險保批單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可見陳冠呈清償原告之數額已超過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是以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被告與陳冠呈之間之內部分擔額及過失責任比例,則不再本件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八、原告起訴時聲明金額原為129,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減縮聲明金額為10,110元,是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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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009×0.369=38,0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009-38,010=64,999
第2年折舊值    64,999×0.369=23,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99-23,985=41,014
第3年折舊值    41,014×0.369=15,1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014-15,134=25,880
第4年折舊值    25,880×0.369=9,5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880-9,550=16,330
第5年折舊值    16,330×0.369=6,0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30-6,026=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