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朝富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0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4年9月25日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2,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本件應改用小額程序,
爰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小額事件繼續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