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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許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1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1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卷第4頁),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見卷第55頁反面)。核其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自應允許。
三、又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關於本件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廖彩珠駕駛之車牌號碼REB-0016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總計171,136元(含零件費用116,467元、鈑金費用37,149元、烤漆費用17,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請求被告給付82,131元。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不依規定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71,13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廖彩珠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確認屬實(見卷第19至35頁、第5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有過失。被告上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1,136元(含零件費用116,467元、鈑金費用37,149元、烤漆費用17,520元);出廠日係109年10月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卷第8、12至13頁),則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1月6日止,已使用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7,4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2,130元【計算式:27,461元+37,149元+17,520元=82,13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代位向被告請求維修費用,核屬有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斟酌原告敗訴部分僅1元,敗訴部分甚微,是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