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09號
被 告 卓士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在臺中市北屯區,而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苗栗縣苑裡鎮苗47線與苗47-1線路口,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均
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件應以臺中地方法院或苗栗地方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