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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信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9058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2248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實質上已屬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79×0.369=31,6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79-31,616=54,063
第2年折舊值    54,063×0.369=19,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63-19,949=34,114
第3年折舊值    34,114×0.369×(5/12)=5,24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14-5,245=28,869
上開折舊後零件加計工資及烤漆2萬3379元,共計5萬2248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