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嘉儀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時若未繳
裁判費,依其情形
非不得補正,法院應酌定
期間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若原告仍未補繳
裁判費,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規定於
簡易程序亦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6,5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