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吳上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車禍地即
侵權行為地位於新竹市○○區○道0號107公里800公尺處(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並
非本院;又原告於
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址,以及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留之登記地址為其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址以及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址
等情,本院囑託員警查訪
上開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址以及桃園市中壢區中正路址,查訪結果均查無被告有實際居住於此二址之事實,此有查訪
記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1頁),是已
難認原告起訴時,被告有實際居住於本院轄區。
三、承上,本院並非侵權行為地所在地管轄法院,亦非被告實際居住地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基於有利被告應訴之以原就被原則,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