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萬5,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萬9,1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具狀變更其聲明請求金額為91萬5,000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10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58公里900公尺處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珮慈所有、訴外人黃千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嚴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初估為109萬9,685元,若實際拆修恐所需更多故予以報廢,原告已依約理賠完畢。而系爭車輛為112年12月出廠,事發當時仍有108萬元之殘餘價值,扣除殘體16萬5,000元後,代位請求被告給付91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196條、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及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廢資料、維修估價單、保險契約及理賠資料、車輛鑑價雜誌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