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劉德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95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3,95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信義路145巷時,因逆向行駛,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梁萬龍(下稱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本件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77,48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2,615元、零件214,865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僅請求被告賠付253,952元。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9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逆向行駛,與原告保戶使用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253,952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匯豐中壢廠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3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車因逆向行駛,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
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77,480元(含零件214,865元、工資46,105元、烤漆16,510元)乙情,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3年4月乙節,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6月25日止,已使用3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95,04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46,105元、烤漆16,51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57,659元(計算式:195,044+46,105+16,510=257,659),而原告僅請求253,952元,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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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4,865×0.369×(3/12)=19,8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4,865-19,821=195,0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