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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被      告  葉智明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被告葉智明部分駁回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死亡者,依同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對被告葉智明提起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4年3月16日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開說明,被告葉智明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訴訟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事項,故原告對被告葉智明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因原告尚有起訴其他被告,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部分,待其他部分審結後一併就訴訟費用之分配、負擔為知,併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