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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陳君儀  
被      告  廖偉亘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82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1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一心路與民族一路口旁,因闖越紅燈,而碰撞由訴外人陳春怡(下稱被害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被害人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而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害人之繼承人申請出險,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醫療費用死亡給付共計2,000,822元予被害人之家屬,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及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者禁止其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闖越紅燈,撞擊被害人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被害人死亡,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其在給付金額共計2,000,822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