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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德楨  
            簡權益  
被      告  羅金蘭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須安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1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72公里出口匝道處,因行駛不慎導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魏慧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受有損害,原告保車之修復金額超過最高修復金額,以全損賠付新臺幣(下同)499,030元,原告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3年1月23日,被告與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於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由被告給付訴外人36萬元做為本案車禍事故所導致之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並於同日一次給付完成,訴外人並未告知被告受有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之情事,訴外人亦拋棄本件車禍事故所生其餘民事請求,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就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所產生之相對效力,係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保險法第53條之性質為法定債權移轉,債權讓與通知在法定債權移轉之狀態並無不同,若未受通知有保險人代位情形而向被保險人為清償,清償仍為有效,原告並未通知被告有關債權移轉事宜,被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已賠付36萬元成立調解,應認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已消滅,原告善意信賴訴外人為真正權利人遂向其清償,合於民法第297條保護善意債務人之立法目的,所生之不利亦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對於客觀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原告車損之金額並無爭執,業據原告提出保險理賠資料、原告汽車報廢單、道路交通事故查證資料、原告汽車行照、估價單及受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以認定。
 ㈡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並於被保險人或保險人通知該第三人時,對於該第三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參照)。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固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於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但在未對第三人為保險代位之通知前,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所為之清償 (賠償損失) ,亦難謂為無效而不生損害賠償義務消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參照)。次按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原告雖於112年11月22日已賠付訴外人並取得代位請求權,業據原告提出之賠付469,030元付款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頁),先不論為何原告只提出賠付469,030元之付款通知書,卻主張請求499,030元之情形,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壢核字第535號卷宗可知,被告與訴外人於113年1月23日於龍潭區調解委員會成立112年民調字第1129號調解書,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聲請人(即被告)同意給付對造人(即訴外人)36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即對造人得檢具單據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作為本件所致車輛修理費、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依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付款方式:於113年1月23日前一次給付;兩造其餘本案民事請求均拋棄..」等語(見核字卷第4頁),是訴外人於成立調解時,其就「原告汽車修理費」之部分並無請求權,蓋原告汽車修理費之部分已發生法定債之移轉之效果而由原告代位取得債權,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向被告依民法第297條為債權讓與通知,至多僅能認原告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4年9月9日,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頁),是此債權讓與通知顯然晚於被告賠付訴外人之日期,是被告在不知訴外人非債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其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且依民法第310條之立法理由可知,債權人已將債權讓與他人而仍行使其權利,為債權準占有人,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規定,債務人於清償時,不知其非債權人,而向其清償,為保護善意之債務人起見,亦使其發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訴外人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至原告雖於115年1月6日向本院具狀表示依民法第118條之規定,訴外人無權處理原告保車,原告仍有代位請求權,並聲請傳喚訴外人到庭探求調解委員會調解之真意云云,然原告並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前開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所為對訴外人之清償已生效力,難認原告此主張有據。至原告聲請傳喚訴外人等情,然上開調解書之調解成立條件已記載明確,縱使傳喚訴外人到庭作證稱調解書之內容不包含原告理賠訴外人之金額,縱使有此陳述,此亦只是與被告各執一詞,終究還是要回歸調解書之記載,而調解書既記載明確,自無傳喚訴外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