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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范姜建原
被      告  陳仲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2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2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23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1線北上平面道路與電廠三路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用64,470元、零件費用219,290元),已達保險金額(438,000)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故原告已依約於系爭車輛報廢後,賠付訴外人廖能誠438,000元,另原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42,000元之利益。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廖能誠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4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283,760元(含工資費用64,470元、零件費用219,290元);而系爭車輛係109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年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34,765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堪認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99,235元(計算式:34765+64,470=99,235)。又民法第215條規定所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保險契約內所約定保險標的全損之賠付金額,通常即為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合意所推估之保險標的價值;觀諸原告依全損認定賠付訴外人438,000元,而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99,235元,尚難遽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有過鉅之情,自不得逕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方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故本件損害範圍仍應以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99,235元為據。
 與有過失之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可稽)。此規定應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或卷內存有之事證資料,而為妥適判斷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被害人是否有與有過失之事實,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查,觀以卷附本件事故之監視錄影檔案,固可見訴外人廖能誠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非慢,惟尚難僅憑該錄影畫面判斷原告之具體車速為何,又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保戶駕車時速為何?」,原告答稱:「不清楚,但是沒有證據證明原告保戶有超過速限」(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而被告復未就訴外人廖能誠是否超速行駛之事實聲請本院調查相關證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證據蒐集、調查後而為他造不利之認定,有違法官之中立性,是本件尚無從認定訴外人廖能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與有過失,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9,290×0.369=80,9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9,290-80,918=138,372
第2年折舊值    138,372×0.369=51,0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8,372-51,059=87,313
第3年折舊值    87,313×0.369=32,2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7,313-32,218=55,095
第4年折舊值    55,095×0.369=20,3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095-20,330=34,7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