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金煉
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宇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47元,及被告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陳金煉自民國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84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陳金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4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7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中就應受判決事項,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687元,及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頁)。核原告所為就追加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就金額變更之部分以及聲明連帶給付之部分,分別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BRF-122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汽車),原告汽車於114年1月10日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遭被告陳金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汽車)碰撞,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顯然有過失,原告汽車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33,47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5,540元,工資及烤漆為57,934元),零件扣除後生於79,687元,被告陳金煉係受僱於被告亞通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且保險代位
求償性質有別於
債權讓與,若允許
相對人抵銷則與
不當得利原則有別,
倘若認為可以主張抵銷,被告所提之報價單未載明於何處維修,是否確實有支出難以認定,且營業損失部分,被告亦未提出營業額每日6,000元及維修
期間5天之證明。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及同法第188條、保險法第53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金煉並無過失,縱使有過失也有
與有過失之
適用,另被告汽車亦有維修費用51,500元(其中工資及烤漆合計42,000元,零件9,500元)、營業損失3萬元,被告亦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就其餘是項並無爭執,是除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如何認定外,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15日當庭
勘驗原告汽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
略以:「原告汽車要從加油站最內側直行駛出( 並
非從加油車道駛出),此時原告汽車前方有一台加油後之被告公車在停等原告汽車右前方地上有標示"洗車待轉停等"線,然原告汽車仍持續駛出停等線,並於畫面時間00:00:14開到被告公車右側車身中段,此時被告公車已發動駛出並向右轉,此時原告汽車停等,兩車並於畫面時間00:00:18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為加油站內,雖非道路範圍,但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仍應得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及被告汽車均準備駛離加油站,在原告汽車在開到被告汽車右側身中段時,被告汽車已發動並要駛出而向右轉,進而兩車發生碰撞,基此可知,
原告汽車在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鑽入被告汽車右側車身後停等,被告汽車於原告汽車駛入其右側車身之同時已啟動,因未注意有車進入而右轉,而被告汽車為客運,車身較長,於右轉時未注意原告汽車而擦撞原告汽車,此情況無異於在一般道路上,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時,前車於右轉的同時,後車駛進前車車身因而發生碰撞,是原告及被告汽車應均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本院認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
㈢又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於民國111年5月出廠,此有原告汽車行照資料在卷可稽,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4年1月10日,已經使用2年9月,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為133,474元(其中零件部分為75,540元,工資及烤漆為57,934元),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原告主張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剩餘21,759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烤漆及工資,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79,693元(計算式:21,759+57,934=79,693),再依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陳金煉請求之金額則為39,847元(計算式:79,693*0.5=39,84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又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否認被告陳金煉為其
受僱人且執行職務,則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與被告陳金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再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亦有明定。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是保險人依約賠付後,即在保險給付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第三人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亦皆得以之對抗保險人。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清償為權利消滅之事實,應由主張清償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原告汽車及被告汽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分別均有50%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汽車駕駛人之過失行為,被告自得主張抵銷,原告認為不得主張抵銷則有誤會。
⑵然觀被告所提報價單中客戶名稱記載「林曉菁」,報價用途記載「求償專用」,品項除維修項目外,亦記載「營損失費用5天」,而此報價單並蓋上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本院卷第53頁),而被告汽車為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車輛,此有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見個資卷),而此報價單
所載客戶名稱並非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且為何開立報價單統一發票之人也是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此無異於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一張報價單並蓋上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再拿來作為訴訟使用,是否得以此報價單作為證據即有可議。基此,被告雖得以提出相關單據主張抵銷,
惟本院難以憑被告上開提出之報價單而認為被告就其主張抵銷之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主張
即屬無據。
㈥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而本件變更追加狀繕本分別於114年12月2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114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金煉之住所地,並於114年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準此,被告亞通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自114年12月24日起,被告陳金煉應負擔自115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僅就原告
減縮聲明後之勝敗比例為認定,其餘原告溢繳之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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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5,540×0.369=27,8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40-27,874=47,666
第2年折舊值 47,666×0.369=17,5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666-17,589=30,077
第3年折舊值 30,077×0.369×(9/12)=8,3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077-8,324=21,7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