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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6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訴訟代理人  李有喆  
            張家銘  
            陳書維  
被      告  石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9,98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9,98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萬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4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3日下午7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牽車不慎而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柯幼寧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19萬717元,經計算折舊後,尚有10萬9,989元之損害,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柯幼寧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風太大我騎不動,把車停在路中間,我去指揮交通,車子我也牽不動。我只是稍微碰到他的車門,而且本件已經經過2年才來跟我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於前揭時、地,牽車過程中,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9月23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088988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背面),而為兩造所不爭,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㈢首先,本件被告時下為牽車行為,非駕駛行為,不能認為有擴大危險活動之使用行為,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用,原告援引本條為請求權基礎,應屬無據。
 ㈣查,本件路面邊線為紅線,佐以上開機車倒放位置在馬路中央等事實,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而被告當時卻非為騎乘活動,卻在禁止臨停處,進行牽車之危險活動,即便天候因素干預,無易其已製造之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使之實現,是被告前揭在危險場域之牽車行為本身,即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柯幼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對於牽車位置之不當,容有疏查,所辯無據。
 ㈤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0年7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6,420元,工資費用1萬9,225元,烤漆費用4萬5,072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工作傳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5,6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1萬9,225元,烤漆費用4萬5,072元後,柯幼寧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應為10萬9,990元(計算式:1萬9,225+4萬5,072+4萬5,693=10萬9,990)。至被告辯稱僅稍微碰到車門等語,實對於現代車輛更換零件,係採模組式更換有所疏慮,且未具體指出何一修繕費用不當,因此,所辯不可採。
 ㈥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桃苗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車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0萬9,990元向被告求償,原告僅請求10萬9,989元,亦屬有據。
 ㈦另被告辯稱本件已經經過2年才來跟我求償等語,然本件原告起訴日期為114年8月2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無逾2年消滅時效之情形,因此,被告此處所辯,對判決結果無影響。
 ㈧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9月8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28頁),而於同年月18日送達於被告,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6,420×0.369=46,6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6,420-46,649=79,771
第2年折舊值    79,771×0.369=29,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771-29,435=50,336
第3年折舊值    50,336×0.369×(3/12)=4,6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336-4,643=45,6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