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瑋珉
被 告 江子霖
呂妤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1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1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已歿之訴外人呂宗康之
繼承人,呂宗康於民國112年10月9日下午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碰撞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羅文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3,300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向呂宗康請求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而呂宗康前開債務亦由被告所共同繼承,故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1萬3,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呂宗康於
前揭時、地,碰撞本件小客車,致該車損壞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17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40025271號函
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呂宗康前揭駕駛行為,經
推定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呂宗康應對羅文婕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09年9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6萬4,380元,工資費用4萬8,920元,此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9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5,1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4萬8,920元後,羅文婕對呂宗康之實際
求償金額應為6萬4,100元(計算式:1萬5,180+4萬8,920=6萬4,100)。又前開債務,應由被告所繼承,在
限定繼承下,被告只就繼承遺產範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北都公司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頁至第18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6萬4,100元向被告求償,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10月3日寄存在被告
住所(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均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380×0.369=23,7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380-23,756=40,624
第2年折舊值 40,624×0.369=14,9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24-14,990=25,634
第3年折舊值 25,634×0.369=9,4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34-9,459=16,175
第4年折舊值 16,175×0.369×(2/12)=9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175-995=15,1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