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被 告 游能山
複代理人 張裕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1日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1,967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91,96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0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貨車)於桃園市平鎮區南屏路與新光路四段路口,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訴外人呂培銘受有傷害,依一級失能給付賠付新臺幣(下同)2,131,382元,而被告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31,382元,及自
本件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原告為代位請求,亦應就訴外人之過失為承擔,就原告賠付之金額不爭執,僅爭執過失比例等語,資為
抗辯。
㈠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查詢列印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賠付理算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爭執,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是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若請求權人亦有過失責任,則保險人自應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意見,本件過失責任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等語。
2.本院於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
勘驗警局光碟內檔案,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00:00:42~00:00:47勘驗結果:畫面南北側方向為紅燈,此時東西向車道有多輛車輛自東向西行駛,於影片時間00:00:45時,訴外人騎乘機車自西向東行駛,其已駛入入口,此時可看到被告駕駛車輛自東向西方向行駛,其車頭已轉向左,於影片時間00:00:46時,訴外人已穿越路口中央,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其後輪仍在該東向西之車道路口斑馬線上,兩車
旋即發生碰撞,訴外人連同機車遭撞出消失在畫面中。」等語,是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自西向東方向行駛,於駛入入口時已可看到被告駕駛被告貨車自東向西方向行駛,且車頭已轉向向左,復兩車始發生碰撞,本件被告雖有酒後駕車且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情況,然訴外人行駛至入口時,被告貨車車頭已轉向並欲左轉彎,是
難認訴外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雖主張應以上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然上開鑑定意見就訴外人之部分記載「....屬往南路方向車道上直行車,路權優先」等語,然路權優先與是否有過失比例屬二事,尚未見上開鑑定意見就監視器畫面之內容為闡述,且本院本無受鑑定意見之
拘束。至被告
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交通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語,本院認並無送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㈢
原告既為代位請求,自應就上開過失責任為承擔,是原告於計算過失責任後,僅能請求1,491,967元(計算式:2,131,382*0.7=1,491,96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四、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自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負法定遲延責任,應屬有據。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