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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智將等2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如逾期未繳或補繳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被告「被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真實名稱,及營業所之地址,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被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
  理  由
一、簡易訴訟,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其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被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住待查」,顯被告真實名稱,亦非其營業所,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補繳裁判費,然經本院調得被告薛智將於本件事故駕駛車輛之歷史資料,並查有薛智將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在卷,此請形非不能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暫擬補繳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