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2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8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被      告  薛智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2,423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2,4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以薛智將及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既於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為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之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10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王韻茹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8,404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王韻茹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9萬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損壞等節,業據提出本件小客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4年12月18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7371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2、39至41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謹慎緩慢倒車之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王韻茹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3年2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2萬9,930元、烤漆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費用4萬3,456元,此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1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0日止,本件小客車已使用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萬3,9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萬5,018元及工資費用4萬3,456元後,王韻茹對被告之實際求償金額為18萬2,423元【計算式:11萬3,949+2萬5,018+4萬3,456=18萬2,423】。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原告公司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及道寬汽車商行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及16頁反面),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18萬2,423元向被告求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又原告撤回對薛智將當時任職之公司之訴訟後,本件被告僅有一人,尚無從連帶給付,是原告請求連帶給付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1月27日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930×0.369×(4/12)=15,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930-15,981=113,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