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9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秉珩
陳科憲
被 告 李肇麒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98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除縮減部分外)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3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
原告起訴時,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3213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5萬5769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本件實質上
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僅不及變更案號,故關於訴訟程序及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於此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四、
經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萬7375元(零件58萬9772元、工資4萬9480元、烤漆3萬8123元)。而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5年4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0月28日,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萬89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共計14萬6600元(計算式:5萬8997+4萬9480+3萬8123=14萬6600),再乘以被告應負3成肇事責任後,被告應賠償4萬3980元(計算式:14萬6600X0.3=4萬3980)。故原告請求超過4萬3980元部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589,772×0.369=217,6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9,772-217,626=372,146 第2年折舊值 372,146×0.369=137,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2,146-137,322=234,824 第3年折舊值 234,824×0.369=86,6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4,824-86,650=148,174 第4年折舊值 148,174×0.369=54,6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8,174-54,676=93,498 第5年折舊值 93,498×0.369=34,5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3,498-34,501=58,997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