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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上訴
即  被  告  范姜美璇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4年8月26日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漏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