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清鋒
莊智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4,775元,及其中被告王清鋒自民國114年11月11日起,被告莊智能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4,77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
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7萬94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2萬4,775元(見本院卷第67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
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清鋒經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由被告王清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由被告莊智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國道一號73.7公里南向處,均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訴外人郭佳銘駕駛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姚孟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小客車),致本件小客車受有損壞,而須支付修復費用47萬944元,經伊依保險契約賠付在案,應得代位姚孟廷向被告請求賠償
上開修復費用折舊後之費用32萬4,775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2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清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莊智能則以:我與被告王清鋒分別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乙車及甲車,行經國道一號73.7公里南向處,並與本件小客車均在同一內側車道。當時本件小客車先行放緩車速,王清鋒未能及時煞車,而碰撞本件小客車車尾,產生第1次碰撞,並將本件小客車推送近1個車身之距離,此時,甲車已煞停,但我發現於此,雖已煞車,但因煞車點與甲車距離不足,始致伊車頭撞擊甲車車尾,而乙車量體較輕,且煞車點較早,故碰撞甲車後緊貼於甲車車尾,未推送甲車,因此,我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應不存在
因果關係,何況,本件我已與被告王清鋒達成和解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
兩造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本件小客車、甲車、乙車至上開地點,本件小客車有因碰撞而致該車損壞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7261號函
暨函復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5頁),
核與兩造警詢所陳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背面),而被告王清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訂。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告之駕駛行為均有因果關係,此為被告莊智能所否認,然按諸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應
推定其存在,故被告莊智能如否認因果關係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莊智能負
舉證責任。對此,被告莊智能固
聲請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對本件肇責
予以鑑定(見本院卷第61頁),然本院認為本件無鑑定之必要,即可判定被告莊智能之駕駛行為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應有因果關係,其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有關行進距離之物理公式為:距離等於初始速度加上末速除以2後乘以時間,即s=〔(v+v0)÷2〕×t。
⒉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
勘驗上開警方函文檢送光碟片中檔案名稱:「BPS-6097(16.38)」之本件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7:50)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A車行駛之道路以白色虛線劃分為內側、中間及外側車道,另可見A車副駕駛座前方平台擺放一白色物品。A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前方同一車道約3個白色虛線處另有一小客車(下稱B車)。畫面中天空為藍色,有黃色陽光,但未達刺眼程度,周圍物、環境均能清楚呈現,空氣狀態佳,無粉塵或起霧等現象。(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7:50至16:37:55)A、B兩車沿內側車道直行,
期間兩車皆保持約3個白色虛線之車距。上開期間A車如畫面下方顯示車速每小時約90至95公里。另前開期間A車右側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7:55至16:37:59)A、B兩車持續沿內側車道直行,嗣可見一灰色車輛顯示煞車燈,自A車右側之中間車道超越A車,沿中間車道直行。上開期間A車如畫面下方顯示車速每小時為89公里,且A、B兩車皆保持約3個白色虛線之車距。(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7:59至16:38:03)A車持續沿內側車道直行,嗣可見B車顯示煞車燈及雙黃燈後減速,暫停於內側車道。A車距B車約2個白色虛線處時即持續減速,此時影像畫面可見A、B兩車車距逐漸縮短。前開期間A車右側之中間及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8:03時,B車持續顯示煞車燈及雙黃燈,暫停於內側車道,A車則持續減速,嗣於B車後方約1個白色虛線之距離處停止。(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8:03至16:38:05)A車煞停後B車
旋即起駛,隨後A車即於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8:06遭後方車輛撞擊。此時影像可聽見碰撞聲,且畫面可見A車因撞擊而晃動,並可見A車副駕駛座前方平台之白色物品因撞擊而滑動。但未發生第2次碰撞。(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16:38:05至16:38:19)A車遭撞擊後略為向前滑動,嗣停止於內側車道。但未發生第2次碰撞。影片全長至16:38:19,第1次碰撞後,並未再聽到第2次碰撞之聲音等節,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第69頁及其背面),可知本件小客車開始減速至煞停並遭碰撞之時間共計6秒,期間僅發生1次碰撞聲響。
⒊被告莊智能於警詢時供陳
彼當時看見甲車急煞,也跟著煞車,但煞不住,撞上甲車車尾,煞車前距離甲車3至4個車身長,車速大概每小時105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則被告莊智能時下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保持52.5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5÷2=52.5),而1台車車身約4公尺,
苟被告莊智能警詢所言非虛,彼僅與甲車保持16公尺之距離,
難謂已盡保持2車行進間安全距離之注意義務。
⒋又以被告莊智能上開所言時速105公里計算彼至煞停為止之行進距離,應為87.5公尺(計算式:〔105×1,000÷(60×60×2)〕×6=87.5公尺,時間以秒計算,距離以公尺計算),此行進距離遠大於上開安全距離52.5公尺,
益徵被告莊智能未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
⒌按諸數學排列組合原理,本件小客車遭甲車撞擊,其可能情形有:甲車、乙車同時撞擊本件小客車;甲車先撞擊本件小客車,乙車再撞擊甲車,但甲車未再撞擊本件小客車;乙車先撞擊甲車,甲車再撞擊本件小客車,然本件僅有1次撞擊聲響,故前開後2種情形,應可排除。又第1種情形,應考量物理學上動能可傳遞之原理,但對於受體所產生之功,為動能之變化結果,而功為力乘以距離,即2分之1的質量乘以末速度平方扣除2分之1的質量乘以初速度平方,而2分之1的速度平方洽為動能。因此,於乙車撞擊甲車受力後成為一體,此一體再撞擊本件小客車,即產生動能傳遞並作功,致本件小客車損壞,此被告莊智能之駕駛行為,同為損壞結果發生之原因之一,堪具因果關係。
⒍被告莊智能執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現場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但與本院勘驗所得之碰撞聲響次數不能吻合,且本件物理上作功
非不得傳遞至本件小客車,而僅造成本件小客車獨立位移,因此,被告莊智能所辯,尚與
論理法則不符,亦逾
經驗法則之常態情形,從而不可採。又鑑定之證據方法,係透過
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提供法官欠缺之專業知識,作為法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依據,則當法官尚能本於經驗法則自為判斷事實真偽時,即無鑑定之必要,因此,本件被告莊智能聲請囑託肇事鑑定部分,因本院尚得本於上開科學知識認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經過,而無鑑定之必要,故其聲請,應予駁回。
㈢是被告
上揭各駕駛行為,當有過失,與本件小客車之損壞間,同為肇事之原因,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對姚孟廷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本件小客車於111年10月出廠,有本件小客車之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因本件交通事故需修繕,其修繕費用包含零件費用37萬6,334元,工資費用9萬4,610元,此有揚昌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
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是截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0月30日止,本件小客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萬1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加計工資費用9萬4,610元後,姚孟廷對被告之實際
求償金額應為32萬4,775元(計算式:23萬165+9萬4,610=32萬4,775)。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經查,上開本件小客車之修復費用業經原告賠付在案乙事,有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是原告自得就前開本件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32萬4,775元向被告求償。
㈥末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王清鋒(見本院卷第45頁),於同年月12日送達於被告莊智能(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王清鋒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莊智能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6,334×0.369=138,86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6,334-138,867=237,467
第2年折舊值 237,467×0.369×(1/12)=7,3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7,467-7,302=230,1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