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翰醇
蔡瑋珉
被 告 莊振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2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52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減縮為新臺幣(下同)44,52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實質上已屬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
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
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同意原告請求(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其雖另以希望可以
分期給付等語置辯,然有
無資力償還,
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三、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500元部分,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應由原告自行承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
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