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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謝約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台66往大溪26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羽岑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毀損欲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下稱本件事故),且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554,222元,已達保險契約理賠上限186,200元,故原告已依約於系爭車輛報廢,並賠付訴外人鄭羽岑186,200元,另原告標售系爭車輛取得30,000元之利益,故請求被告賠償156,200元(計算式:186,200-30,000=156,200)。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鄭羽岑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綜合查詢畫面、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須之費用。
 ㈡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顯逾其物價值之情形,若仍准許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與維持物之價值不合比例,非惟不符經濟效率,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此時應由加害人以金錢賠償其物之價值利益,即足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毀嚴重,維修費用初估為554,222元,已超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市價而無修繕實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照片、福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國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11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參以職權查詢之車價結果(見本院卷第42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高於其市價即186,200元,而無修繕實益,應堪採信。又系爭車輛經出售所得價金為30,000元乙情,有報廢車輛標購單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減損價值156,200元(計算式:186,200-30,000=156,200),應屬有憑。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1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