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卓庭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293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29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5時32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處時,因逆向行駛而與訴外人張盛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張盛翔受傷後經治療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35元、死亡給付200萬元,合計200萬2935元。而被告無照駕駛肇事機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涂雲祥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畫面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既已賠付200萬2935元,即得依上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00萬2935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