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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裁判意旨參照)。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判決將引擎部門工資計算為零件,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貳、三、㈢第5行至第10行記載「經查,原告雖主張受有修復費用680,403元,並主張其中零件606,552元、工資及烤漆73,851元,然觀原告所提修車單之內容為引擎加總25,322元、鈑金加總11,600元、烤漆加總36,929元、零件加總606,552元,而上開引擎部分亦屬零件部分,是零件部分總額為631,874元(計算式:606,552+25,322=631,874)」,此乃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屬於可裁定更正之範圍,尚非前開所稱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主張已屬於判決事實及理由之實體認定,並非屬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應另循上訴或其他程序以資救濟。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請更正,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