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恩宏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恩宏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
提解費用新臺幣2,766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
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
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
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許名原於
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
惟其於法務部○○○○○○○執行,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許名原自新竹監獄至本院往返之
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766元。
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
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即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
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