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羅恩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恩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2,766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名原於本件訴訟中表示有出庭意願,其於法務部○○○○○○○執行,無法自行到庭,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被告許名原自新竹監獄至本院往返之提解費用為新臺幣2,766元。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預納上開費用,逾期則依上開規定通知他造墊支,他造亦不為墊支時,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訴訟程序停止後,當事人若未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付提解費用,將生視為撤回訴訟之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