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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中壢簡易庭 114 年度壢保險簡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友仁  
            陳振盛  
被      告  羅恩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194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1,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20時2分許,駕駛訴外人羅潘翠娥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四維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訴外人鍾逸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逸遠受傷(下稱系爭事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鍾逸遠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據此依法賠付鍾逸遠1,861,194元(含失能給付、醫療給付等項目),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是我自己酒駕造成的,但是理賠金額過高,我沒有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112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衛福部樂生療養院112年7月13日、8月22日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計算書、明台產物醫務諮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6頁)核與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系爭事故資料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鍾逸遠騎乘之機車,致鍾逸遠受傷,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受理鍾逸遠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請求,並理賠1,861,194元後,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得代位鍾逸遠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從而,原告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瑾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