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步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5(排除原告縮減聲明之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5,30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9,9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2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27日1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不慎與訴外人即伊之被保險人李盈柔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損壞,伊遂依伊與李盈柔
之保險契約,由伊支付B車修復費用19萬9,919元(工資1萬8,150元、烤漆4萬369元及零件14萬1,400元)。嗣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0萬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原告公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原告公司任意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台灣賓士授權經銷商聯立賓士統一發票、聯立賓士-中壢廠估價單及B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5、6、8至11頁)等件影本在卷
可參,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12月16日桃警交大安字第1130033166號函
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在卷
可稽,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係108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27日,已使用3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6,786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萬8,150元、烤漆4萬369元後,被告應賠償金額為8萬5,305元【計算式:2萬6,786+1萬8,150+4萬369=8萬5,305】。被告僅空言辯稱請求金額過高(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難認其抗辯可採。循此,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24頁)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8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
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
| 35,525×0.369×(8/12)=8,739 |
| |